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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犯罪偵查預防工作一本通-(上下冊)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219504
- 條形碼:9787510219504 ; 978-7-5102-1950-4
- 裝幀:暫無
- 冊數(shù):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職務犯罪偵查預防工作一本通-(上下冊) 內容簡介
黨的十八大以來,全國各地堅持中國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方針,全面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努力實現(xiàn)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反腐倡廉已形成新常態(tài)。然而,當前職務犯罪總體上仍然易發(fā)多發(fā),行業(yè)系統(tǒng)窩串案依然突出,犯罪手段、作案方式更加隱蔽化、智能化、復雜化,反腐敗斗爭形勢依然嚴峻、任務依然艱巨。與此同時,作為國家重大改革舉措的國家監(jiān)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已經(jīng)啟動,人民政府的監(jiān)察機關、預防腐敗機構以及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和預防等部門的相關職能將整合至新設立的國家監(jiān)察委員會。新的反腐敗機構的組建,必將提升打擊腐敗犯罪的力度,必將對職務犯罪偵查和預防能力建設提出更高要求。如何全面加強職務犯罪偵查和預防能力建設,提升反腐敗斗爭能力和水平,是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職務犯罪偵查和預防部門面臨的一項重大而緊迫的任務。 為適應新形勢新要求,加強職務犯罪偵查預防工作能力建設,提升偵查和預防技能,建設高素質反腐敗隊伍,推進反腐敗事業(yè)深入健康發(fā)展,高檢院《法律手冊》編委會組織全國職務犯罪偵查預防專家編選了《職務犯罪偵查預防工作一本通》,為各地加強職務犯罪偵查預防工作提供辦案指導與參考。《職務犯罪偵查預防工作一本通》分實體、程序、綜合、預防工作、工作規(guī)范、附錄六編,全面收錄了現(xiàn)行有效的職務犯罪偵查預防工作相關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乃至國際法準則,其編選標準和編排體例充分體現(xiàn)科學性和專業(yè)水平,充分契合職務犯罪偵查預防一線辦案實際需求,兼具實用價值和指導意義,具有全面、新、專業(yè)、精準、務實的特點。
職務犯罪偵查預防工作一本通-(上下冊) 目錄
一、法律及立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3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10年4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2001年8月3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2002年8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2002年12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guī)定的解釋(2004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guī)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2005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fā)票規(guī)定的解釋(2005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百五十八條、**百五十九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
二、司法解釋及規(guī)范性文件
罪名
*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guī)定(1997年1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guī)定(2002年3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guī)定(二)(2003年8月21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guī)定(三)(2007年11月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guī)定(四)(2009年10月1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guī)定(五)(2011年5月1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guī)定(六)(2015年Il月1日)
定罪
綜合規(guī)定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yè)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年12月2日)
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3年11月13日)
*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嚴打"整治斗爭中依法查辦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的通知(2001年6月17日)一犯罪主體
*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地質工程勘測院和其他履行勘測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有關犯罪主體的批復(2015年10月27日)
……
第二部分 程序編
第三部分 綜合編
第四部分 預防工作編
第五部分 工作規(guī)范編
第六部分 附錄
職務犯罪偵查預防工作一本通-(上下冊) 節(jié)選
**編 總則 **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 原則和適用范圍 **條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jù)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jīng)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wèi)國家安全,保衛(wèi)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chǎn)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chǎn),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jīng)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guī)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guī)定的*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guī)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guī)定的*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guī)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jīng)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jīng)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jié)的規(guī)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jīng)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xù)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節(jié)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jīng)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chǎn)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chǎn),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jīng)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guī)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yǎng)。 第十七條之一 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jīng)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醫(y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y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wèi),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wèi)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wèi)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fā)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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