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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選2021年第10輯(總第164輯)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934070
- 條形碼:9787510934070 ; 978-7-5109-3407-0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人民法院案例選2021年第10輯(總第164輯) 內容簡介
隨著法律界對案例分析和案例指導需求的增長,關于案例分析的書刊越來越多,競爭也越來越激烈。同時,也出現了很多問題。 因此,《人民法院案例選》將作出符合讀者期待的變化,改為每月1輯。 改版后的《人民法院案例選》將繼續秉承“反映審判面貌、司法水平和指導審判工作并重”的編輯方針,形成全面、及時、開放等的編輯特色。 改版后的《人民法院案例選》將全面收集*高人民法院以各種載體發布的各類典型案例,按照讀者非常普遍的閱讀習慣重新編輯,按月集中展現在讀者面前,形成“指導性案例”“公報案例”“審判指導與參考”“典型案例發布”等欄目。 同時,《人民法院案例選》繼續保留經典的“專題策劃”“案例精析”欄目,展現各地法院的優秀案例和司法智慧。 此外,為增強互動性和可讀性,《人民法院案例選》增設了“域外擷英”“專家關注”等欄目。為發揮《人民法院案例選》培育思想、褒獎學術的理念,特推出“案香浮動”欄目,刊登某位法官的三至五個優秀裁判案例,挖掘其中裁判精髓,充分展現專家型法官的個人風采、人生經歷、著述思想及對司法事業的熱愛與貢獻。
人民法院案例選2021年第10輯(總第164輯) 目錄
石某某訴王某、趙某某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認定
宋某某訴周某甲、韓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中“共債共簽”原則的理解與適用
楊某某訴姜某某、佑安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案——*高額借款合同期內夫妻離婚債務性質的認定
李某甲訴李某乙、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對夫妻共同債務中共同意思的理解
王某訴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二、案例精析
刑事
林某甲等八人非法經營案——搭建“第四方支付”平臺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的行為定性
邊某某挪用公款案——挪用慈善資金行為的性質認定
黃某等開設賭場案——利用嵌入“嗨購”“妙購風暴”等賭博程序的自動售貨機組織賭博活動的司法認定
田某某詐騙案——非法套取電商平臺新人福利行為的認定
民事
張某訴成某某等排除妨害糾紛案——未經公示公信的租賃權不得對抗不特定買受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權
韓某某訴黃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讓與擔保的行為性質與權利行使認定規則
……
人民法院案例選2021年第10輯(總第164輯) 節選
《人民法院案例選2021年第10輯(總第164輯)》: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的認定 《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司法解釋》開宗明義強調,共同簽字或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所謂共債共簽,即便僅在《合同法》框架內考量也應為共同債務,這點并無爭議。需要討論的是本案李某乙所欠銀行債務系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該債務能否視為前述條款規定中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一種觀點認為,類似本案這種債務的形成形式,夫妻雙方各自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確,即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即夫妻雙方的明確意思表示并非一致成為債務人,故該筆債務當然不能使用《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司法解釋》**條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種觀點認為,該筆債務中,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但夫妻雙方對于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對于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構成共同意思表示,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也即締結婚姻后,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獨立的人格,具有獨立的意志。夫妻作為平等的主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有權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共同債務行使平等處理權,這是夫妻共同財產制下雙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處理權的應有之義。《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司法解釋》所強調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債務時,應當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決定權”。本案中,在李某乙和王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乙作為借款人,王某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并以其單獨所有的房產為上述債務提供了抵押擔保。如此,王某對于李某乙借款一事應為知情且同意。李某乙作為借款人負擔借款,該行為顯然并未侵犯妻子王某的知情權、同意權以及決定權;相反,王某作為該筆債務的連帶擔保人,更能說明其夫妻二人對于借款的發生及負擔已然有了充分的考慮,享有了平等處理權,其二人對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有著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李某乙所欠銀行借款理應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至于王某辯稱李某乙改變了借款用途,銀行貸款實際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筆者認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司法解釋》中提及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經營的認定,應從債權人的視角加以評判,即以借款合同簽訂時債權人明知或應知的意思表示內容為準,作此理解,理由有二:一是債權人在將款項借出后,一般即喪失了其對款項的控制權,在借款后再行要求債權人監督款項的實際流向,實踐中難以操作;二是借款用途系借款合同內容之一,借款人在借款后擅自變更借款用途,卻讓債權人承擔其擅自變更用途而導致的不利法律后果,與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原則相悖。因此,判斷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借款時約定的借款用途為依據,而非以借款后的實際款項流向為標準,即便李某乙事后改變款項用途,該銀行借款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父母代子女償還債務,該出資行為性質認定 父母給予成年子女經濟幫助,在現實生活中較為普遍,且多數并未明確是借款還是贈與。對于父母出資為子女償還債務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法律無明確規定,《*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也只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行為認定。依據上述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雙方為子女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前提是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的行為,首先應尊重父母子女間對出資行為性質的約定,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才可能涉及上述出資行為性質認定為贈與的問題,顯然婚姻法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并不適用本案。對于本案中原告的出資行為,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出資行為系贈與,無論子女是否成年,當子女遇到經濟方面的困難,父母為了減輕子女負擔對子女進行資助,這是父母對子女應盡義務的延伸,從常理上說屬于贈與關系,不需要歸還;另一種觀點認為該出資行為系借款行為,即父母在子女經濟困難時,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即父母對子女的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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