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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生產安全管理 版權信息
- ISBN:9787563961702
- 條形碼:9787563961702 ; 978-7-5639-6170-2
- 裝幀:暫無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煤礦生產安全管理 內容簡介
本書主要介紹了煤礦安全生產的現狀, 對煤礦安全生產管理進行了詳細分析, 內容包括: 煤礦安全生產概述、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煤礦安全開采等。
煤礦生產安全管理 目錄
**節 我國煤礦安全生產現狀
第二節 國外產煤國家安全生產概況
第二章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節 我國煤礦安全生產問題原因剖析
第二節 煤礦生產安全法律規制的現狀與反思
第三節 煤礦生產安全的規制
第四節 完善煤礦生產安全的規制
第三章 煤礦安全開采
**節 煤礦安全生產的條件
第二節 煤礦安全開采的管理
第三節 礦井通風
第四節 礦井瓦斯防治
第五節 礦井火災防治
第六節 礦井水害防治
第七節 礦井粉塵防治
第八節 礦井頂板事故防治
第四章 煤礦爆破安全管理
**節 煤礦爆破安全現狀
第二節 煤礦爆破安全技術管理
第三節 煤礦爆破有害效應管理
第四節 煤礦爆破材料安全管理
第五章 煤礦機電安全管理
**節 煤礦機電安全管理理論分析
第二節 煤礦機電安全管理系統開發
第三節 煤礦機電設備管理問題及措施
……
第六章 煤礦安全文化建設
第七章 煤礦重大災害搶險救援管理
第八章 煤礦職業危害控制
第九章 礦井安全管理創新
參考文獻
煤礦生產安全管理 節選
《煤礦生產安全管理》: (二)產權流通體制不夠暢通 礦業權市場是市場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沒有采用單一礦業權概念,而是將其分為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企業經有權機關的審查批準,交納一定的費用即可獲得一定資源的探礦權或采礦權。我國礦業權市場從1998年開始至今,從交易品種、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發生的地區等都有了較大變化。但與礦業權出讓總量相比,通過市場交易出讓的比例卻相對較低。 究其原因,我國法律對礦業權的流通設置的障礙是一個重要方面。《民法通則》第八條規定:“國有礦藏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以任何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礦產資源法》第六條也同樣規定:“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以外,采礦權不得轉讓,禁止將采礦權倒賣牟利。”上述法律已明確,礦業權轉讓的前提條件只限于已經取得采礦權的企業,且限于因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幾種情形,同時禁止將盈利作為礦業權轉讓的目的。這一帶有計劃經濟色彩的規定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限制市場主體的進入,人為割裂了礦業權轉讓的利益驅動”。而“權力的可轉讓性受到限制或禁止,就會導致產權的殘缺”。礦產持有人只能通過開采來實現價值,而很少考慮到礦業權的保值、增值,因此對于中小企業主來說眼前利益成了唯一值得關心的事,而不愿做長遠的安全投入,安全生產也變成一句口號。除此之外,限制性流轉的另一嚴重后果就是促使各種形式的地下流轉的滋生。無論是否具備采礦條件,是否取得了礦業權,為了分享礦產資源這塊廉價的“蛋糕”,非法企業也紛紛通過規避法律的方式進入該市場,產權的不穩定和非法性使得企業隨時面臨被取締、整頓的危險,一旦進入就拼命采取急功近利的短期行為,不僅不能有效地配置資源,更會導致社會管理的失控。而顯然,大多數非法企業都不具備也不關心開礦生產的條件,更是引起礦難頻發和環境嚴重污染等難以補救的后果,給社會背上了沉重的包袱。 (三)礦產資源稅費體制不夠健全 我國對礦產資源的財政手段調整主要包括稅收與收費兩種。稅收作為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是公共部門對進行資源配置所運用的非市場方式的一種,體現了國家作為公共部門對資源總供給予總需求的一種調控職能。而收費制度即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體現了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經濟權益。這兩種體制本應作為兩種不同的職能目標而存在。然而現實中卻并非如此,兩種不同意義的經濟手段不僅沒有很好地達到各自的目的,反而因為制度的缺陷而引起更大的混亂,無法衡量礦產資源的真正價值。 **,稅收功能無法突顯。稅收是國家宏觀經濟調控的一個重要杠桿,它有利于完善經濟運行機制,引導社會資金流向,調整產業結構,協調生產發展。通過對稅種、稅目和稅率的設置和調整以及減免稅的規定與運用,達到鼓勵或限制生產經營,調節分配差距,促進社會公平。隨著對《個人所得稅法》的完善和《企業所得稅法》的制定,我國目前已經充分認識到了稅收對調節分配差距、引導資金流向、完善經濟運行機制等方面的重要意義,然而對企業生產經營行為的微觀引導作用卻還沒受到足夠重視。目前我國礦山企主們主要需向政府交納增值稅、營業稅、所得稅,作為一般企業的應稅稅種,此外政府再從優等煤炭資源權益占用者的級差收益中抽取一定的資源稅,以平衡因資源客觀的級差狀況所造成的不公。賦稅不可謂不輕,設計思想也不可謂不理想,但是現實情況是前者既無法反映煤炭作為主要能源和不可再生資源區別于一般商品的稀缺性,也無法充分表達國家對保護資源和限制開采的意圖。后者由于我國煤炭資源生產與經營國有壟斷的現狀,也無法達到公平分配的效果。而從稅種方面來說,我國目前沒有獨立的礦產資源稅種,礦產品稅被并人資源稅中,而單靠級差性質的資源稅顯然也不能正確反映礦產資源的市場價值,無法將資源開采的社會成本內在化。稅收征收依據也是國務院1993年12月25日發布的《資源稅暫行條例》,既不利于我國建立科學的礦產資源成本核算機制,也無法有效調整我國逐漸開放后的煤炭資源市場。 第二,計稅依據不科學。礦產資源稅還有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從量計征,此處的“量”指的是煤產品銷售量。不管賣價多少,每一噸或每一立方米征收固定的稅額。既反映不出煤礦質量的優劣,更是促使企業唯“產量”是從,從而很少關注資源的利用率與回采率,棄瘦撿肥、超量開采造成資源的大量浪費,同時也引發了諸多安全隱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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